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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發(fā)[1997]7號 國務院關于印發(f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務院關于印發(f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發(fā)[1997]7號 1997-02-25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gòu):
國務院同意財政部同國家計委、水利部等有關部門制定的《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國務院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靠前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變重點水利工程設施和江河防洪體系建設滯后的狀況,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社會經(jīng)濟持續(xù)、快速、健康發(fā)展,根據(jù)國務院建立水利建設基金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由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組成。中央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于關系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點工程的維護和建設。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維護和建設??缌饔?、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重大水利建設工程和跨國河流、國界河流我方重點防護工程的治理費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負擔。
第三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中央有關部門收取的***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中央***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車輛購置附加費、港口建設費、鐵路建設基金、市話初裝費、郵電附加、中央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
(二)經(jīng)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
第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yǎng)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yè)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要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于15%的資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確定。
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陽、盤錦、長春、吉林、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鄭州、開封、濟南、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漢、黃石、荊州、南昌、九江、長沙、岳陽、成都、廣州、南寧、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
(三)經(jīng)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批準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設施建設的各項基金(資金、附加、收費),統(tǒng)一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第五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zhuǎn)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zhuǎn)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參照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劃轉(zhuǎn)辦法,根據(jù)各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首先人用于現(xiàn)有的水利工程建設,具體使用范圍:
(一)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于:大江大河重點治理工程維護和建設;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設施維護和水毀工程修復;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內(nèi)蓄滯洪區(qū)安全建設;全國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tǒng)維護和建設;其他經(jīng)國務院批準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于:地方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地方水利工程維護;其他經(jīng)省級人民***批準的水利工程項目。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于***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fā)[1996]29號)的規(guī)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別由中央和省級水利部門根據(jù)水利建設規(guī)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經(jīng)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撥付資金。其中,用于現(xiàn)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水利建設基金,要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jié)余可結(jié)轉(zhuǎn)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計劃部門要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嚴格審查。年終,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門應按財政隸屬關系,分別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決算報表;屬于基本建設的支出,還應按規(guī)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標準,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各級財政、計劃、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監(jiān)督檢查,違者要嚴肅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根據(jù)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國家計委、水利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解釋。
財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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