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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人社字[2023]84號 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fā)《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有關規(guī)則指導意見》的通知

2023-09-11 11:59:44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fā)《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有關規(guī)則指導意見》的通知

冀人社字[2023]84號   2023-05-15


各設區(qū)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

  為了指導全省勞動人事爭議辦案工作,規(guī)范辦案程序,提高爭議處理效能,依據(jù)《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guī)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制定了《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有關規(guī)則指導意見》,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

  在執(zhí)行中凡與法律法規(guī)不一致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

  附:《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有關規(guī)則指導意見》

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接待工作規(guī)則

  第一條 為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權利,規(guī)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接待工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本規(guī)則適用于全省各級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三條 接待工作應堅持合法公正、便捷高效、服務優(yōu)質的原則,確保當事人依法順暢行使仲裁權利。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重視和加強接待工作,配備專職接待人員,設置專用接待場所。

  第五條 仲裁接待人員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接待仲裁申請

  告知申請人申請仲裁的相關規(guī)定,解答申請人提出的仲裁程序問題。

  對符合受理范圍的,提供仲裁申請書式樣,告知填寫要求。

  對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仲裁申請,應及時告知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

  對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受案范圍的案件,應及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堅持提交申請書的,應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經(jīng)相關負責人審批后,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審查、接收仲裁申請書

  認真審核申請書中申請人的姓名、身份證和住址,用人單位名稱和注冊、登記地,送達地址,請求事項等。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書,應告知申請人改正后接收。

  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完畢,最后遞交申請書的時間為仲裁申請日。

  (三)登記入冊

  對接收的仲裁申請書及時登記入冊,于當日或次日送交相關負責人審批立案。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首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xié)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并按要求向當事人發(fā)放《調解建議書》,引導當事人到各類調解組織解決爭議。當事人不愿意調解,堅持仲裁的,應按規(guī)定辦理立案手續(xù)。

  仲裁接待人員也可以適時適度開展調解工作,力爭將簡單爭議化解在立案之前。

  第七條 仲裁接待人員不得有推諉或誤導言行,不得對當事人的詢問置之不理。

  對于經(jīng)其他仲裁委員會指引到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申請,存在管轄分歧的,不得在未與相關仲裁委員會溝通并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再行指引當事人到原仲裁委員會或其他仲裁委員會。

  第八條 接待十人以上且有共同請求的集體爭議,應告知當事人可推選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接待人員應積極引導當事人理性維權,并視集體爭議情況及時向負責人匯報,確保快速立案、妥善處理。

  第九條 接待人員應妥善處理接待工作中可能出現(xiàn)的各類突發(fā)事件。

  第十條 對要求直接向仲裁負責人反映案件處理情況及仲裁工作人員有關問題的當事人,接待人員應及時向有關人員反映。

  第十一條 接待人員應對申請人就仲裁工作提出的問題和建議予以登記,定期歸納,并應對接待工作中出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向領導反映。

  第十二條 仲裁接待工作實行工作日接待制。仲裁接待人員在工作時間不得空崗或提前退崗。

  第十三條 仲裁接待人員應著裝整潔莊重,舉止文明,秉公辦事。接待來電來訪應熱情、認真、耐心,解答問題明白、準確。

  第十四條 接待場所應保持衛(wèi)生整潔,辦公設施擺放有序,應為申請人提供桌、椅、紙、筆等必要的服務設施和物品,并應具備網(wǎng)絡查詢、打印等必要的辦公設備。

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立案工作規(guī)則

  第一章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圍

  第一條 下列爭議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

  (一)企業(yè)、個體經(jīng)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 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jīng)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fā)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三)事業(yè)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二條 下列案件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的;

  (二)沒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的;

  (三)仲裁請求超過仲裁法定時效期間的;

  (四)當事人主體不適格的;

  (五)爭議事項已經(jīng)過仲裁委員會調解或裁決,申請人就相同事項再次申請仲裁的;

  (六)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jīng)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在仲裁委員會對其按撤回仲裁申請?zhí)幚砗?,又就相同事項重新申請仲裁?

  (七)人民法院或相關行政部門對相同爭議已經(jīng)受理或者就實體部分已經(jīng)處理的;

  (八)爭議事項已經(jīng)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并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且該調解協(xié)議已經(jīng)人民法院確認的;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屬于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一)、(二)(三)、(九)項應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四)(五)、(六)、(七)、(八)項可以口頭或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條 對于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仲裁委員會不得以下述理由決定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并經(jīng)仲裁委員會準予后,再次申請仲裁的;

  (二)對其他仲裁委員會移送的案件有異議的;

  (三)人民法院以爭議未經(jīng)仲裁程序為由裁定駁回的;

  (四)工傷認定決定處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處于再次鑒定期間的。

  第二章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管轄

  第一節(jié) 管轄原則

  第四條 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以地域管轄為主,以其他形式的管轄為補充。 人事爭議案件的管轄以級別管轄為主,以其他形式的管轄為補充。

  第二節(jié)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管轄

  第五條 省、設區(qū)市、縣(市、區(qū))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

  (一)省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負責駐冀中直、省直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駐冀部隊(含武警)軍級以上單位發(fā)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中央跨省企業(yè)和駐石家莊 市由省直接管理養(yǎng)老保險統(tǒng)籌企業(yè)發(fā)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在省民政部門注冊駐石家莊市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發(fā)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省級以上 行政部門交辦或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二)設區(qū)市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市直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駐本行政區(qū) 部隊(含武警)師級單位以及外籍和港澳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fā)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本設區(qū)市直接管理的養(yǎng)老保險統(tǒng)籌企業(yè)發(fā)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在設區(qū)市 民政部門注冊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yè)等組織發(fā)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三)縣(市、區(qū))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負責除本條(一)、(二)項規(guī)定以外本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四)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設區(qū)市、縣(市、區(qū))仲裁委員會受理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第三節(jié)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發(fā)現(xiàn)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受移送的市、縣、區(qū)仲裁委員會對受移送的案件的管轄有異議的,由共同的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七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該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第三章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參加人

  第八條 本規(guī)則所稱仲裁參加人包括仲裁當事人、仲裁第三人、仲裁代表人以及仲裁代理人等。

  第一節(jié) 仲裁當事人

  第九條 發(fā)生勞動人事爭議的自然人及其用人單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第十條 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待遇享受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相關規(guī)定確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包括:

  (一)我國的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

  (二)中國境內的企業(yè),包括合法注冊的分支機構及非法人單位;

  (三)中國境內的個體經(jīng)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

  (四)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等;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形式的用人單位。

  第十二條 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或者營業(yè)期限屆滿仍繼續(xù)經(jīng)營的,可將用人單位列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四條 發(fā)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yè),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十五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jīng)營者發(fā)生爭議,應當將發(fā)包組織和個人承包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節(jié) 仲裁代表人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以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在冊的人員名單為準。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國家法律、法規(guī)以及單位章程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履行義務,代表單位法人參加活動,單位法人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正?;顒映袚袷仑熑巍?/p>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可與其授權委托的代理人共同出庭;在用人單位未依法授權委托代理人時,其法定代表人應出庭應訴。

  第十八條 勞動者一方的當事人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人作為代表參加仲裁活動,被推舉的代表即為仲裁代表人。

  仲裁代表人進行的仲裁活動,對其所代表的勞動者一方的當事人發(fā)生效力,但仲裁代表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擔對方當事人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須征得全體共同當事人承認,否則對其他共同當事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三節(jié) 仲裁第三人

  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第三人是指與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經(jīng)本人申請或仲裁委員會通知而參加到他人已經(jīng)進行的仲裁活動中的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二十條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當事人的仲裁標的有權主張獨立的請求,依法享有申請人在仲裁中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的仲裁標的沒有主張獨立請求的權利,僅享有為維護自身權益所必需的仲裁權利,不享有包括放棄、變更仲 裁請求、管轄權異議等處分實體權利有關的仲裁權利,但對仲裁裁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享有起訴權。

  第四節(jié) 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 仲裁代理人是指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活動中,在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授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維護被代理人利益,代理當事人一方參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活動的人。

  按照代理權的取得方式,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人分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爭議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范圍參照民法的相關規(guī)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由仲裁委員會對代理人資格進行審查。

  第四章 立案規(guī)程

  第一節(jié) 申請仲裁提交的證據(jù)材料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申請仲裁需提交的材料證據(jù)

  (一)仲裁申請書(按被申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核對原件);

  (三)被申請人注冊信息資料;

  (四)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復印件(核對原件);

  (五)與請求事項有關的證據(jù)材料復印件。

  集體勞動爭議除以上材料外,還需推薦三至五名員工代表,并提交《員工推舉代表書》。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和代理權 限,并根據(jù)不同的授權委托情況提交受委托人身份證明或資格證明、律師事務所函或法律援助公函等。審查受委托人是否符合代理資格。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申請仲裁需提交的材料證據(jù)

  (一)仲裁申請書(加蓋單位公章,按被申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

  (二)申請人的注冊信息資料;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加蓋單位公章);

  (四)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權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和代理權限,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公章)、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書復印件;

  (五)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六)與請求事項有關的證據(jù)材料復印件。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時,應當如實提供確切的送達地址,受理人員應督促、指導申請人填寫并提交《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因申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有誤導致不能送達的,后果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節(jié) 仲裁申請受理

  第二十七條 受理人員接受申請人的仲裁申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規(guī)范,接受申請人提交的與案情有關的證據(jù)材料。

  第二十八條 初步審查申請是否符合受理條件(包括受案范圍、管轄范圍、時效規(guī)定、書面仲裁申請材料是否齊備等)。

  第二十九條 對申請材料不齊備或仲裁申請書不規(guī)范的,受理人員應當場或在五個工作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并指導申請人予以補充、修改。

  第三十條 對申請材料齊備的,出具收件回執(zhí)。

  第三節(jié) 審核

  第三十一條 受理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進行嚴格審核,提出受理或不受理意見。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受理人員應當受理:

  (一)符合勞動、人事爭議的受案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四節(jié) 立案審批

  第三十三條 受理人員經(jīng)審核,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于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報仲裁委員會授權的負責人進行審批案件。負責人在收到報批案件一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經(jīng)審批同意立案的,受理人員于審批完畢二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 對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的案件,受理人員應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不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受理人員應提出不予受理意見,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報送負責人審批。負責人在收到報批案件一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經(jīng)審批不予立案的,受理人員自審批完畢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五節(jié) 案件移送

  第三十五條 已受理除管轄范圍外的不應當受理的案件,受理人員應提出撤銷案件的意見,報負責人審批。經(jīng)審批同意撤銷的,受理人員自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當事人。撤銷案件《決定書》同時應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法律依據(jù)。已報批立案的,結案歸檔。

  第三十六條 在仲裁申請受理后,受理人員發(fā)現(xiàn)案件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告知申請人。已報批立案的,結案歸檔。

  受理人員移送案件應填寫《關于移送案件管轄的函》,附移送案件清單和《案件移送接收回執(zhí)》。《案件移送接收回執(zhí)》上注明由接收案件的仲裁委員會填寫,并寄回本仲裁委員會。

  對移送至本仲裁委員會,確屬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按受理、立案的程序辦理。

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庭規(guī)則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設首席仲裁員一名。

  簡單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二條 處理下列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合議庭。

  (一)十人以上集體勞動人事爭議;

  (二)履行集體合同爭議;

  (三)有重大影響的爭議;

  (四)復雜、疑難的爭議;

  (五)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合議庭處理的其他爭議。

  兼職仲裁員在辦理案件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涉及職工人數(shù)在二十人以上的勞動爭議案件或有重大影響的爭議案件,可按三方機制模式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由在人力資源和社保障部門工作的仲裁員擔任。

  第三條 合議庭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共同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shù)必須是單數(shù),各成員之間地位平等。

  第四條 合議庭成員必須履行法定職責,嚴肅認真地參加案件審理的全過程。

  第五條 合議庭應當在案件庭審活動全部結束后及時進行評議,對評議內容嚴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六條 評議實行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原則,但少數(shù)人的意見應如實記錄在卷。

  第七條 合議庭主要評議以下內容:

  (一)審理過程中的程序事項;

  (二)證據(jù)及其證明效力的確認,事實與證據(jù)的關系以及事實的認定;

  (三)法律適用及案件的處理結果。

  第八條 仲裁合議庭評議由首席仲裁員主持,并依以下順序進行:

  (一)首席仲裁員介紹案情,展示案件的證據(jù)并對證據(jù)的確認、事實的認定、事實與證據(jù)的關系、法律適用及案件處理結果作出分析并發(fā)表具體確認的意見,然后依次由合議庭各成員發(fā)表意見;

  (二)經(jīng)合議庭成員充分討論發(fā)表評議意見后,由首席仲裁員歸納一致或多數(shù)意見,作為合議庭的決定。但少數(shù)意見應記錄在案。如對評議結果需要表決的,以口頭表決形式進行。

  (三)合議庭成員認為合議庭評議筆錄無誤后在評議筆錄上簽名。

  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時,應認真負責、充分陳述意見、獨立行使表決權,不得僅作同意與否的簡單表態(tài),更不得拒絕陳述意見。

  第九條 書記員必須完整、詳細、準確地記錄合議庭評議的過程及內容。

  第十條 合議庭決定是以合議庭一致意見形成的,合議庭全體成員對決定負責;合議庭決定是以合議庭多數(shù)人的意見形成的,持該意見的成員對決定負責。合議庭不能形成多數(shù)意見時,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合議庭評議形成決定后,按案件報批程序報批。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復雜疑難案件需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合議庭審理案件必須嚴格執(zhí)行審限制度,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審限內結案的,首席仲裁員應在審限屆滿前延長期限并按相關規(guī)定辦理。

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審規(guī)則

  第一節(jié) 基本原則

  第一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審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xié)議不公開進行的或者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jié) 庭審程序

  第三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并核實身份,宣布仲裁庭紀律。

  第四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zhí)幚?。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五條 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案由、仲裁庭組成人員和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仲裁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聽清,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六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七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jù),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 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申請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三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九條 仲裁員、書記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的,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條 庭審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被申請人陳述答辯意見;

  (二)證據(jù)舉證、質證;

  (三)調查基本案件事實;

  (四)仲裁庭辯論;

  (五)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

  (六)調解;

  (七)裁決。

  第十一條 證據(jù)質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jù),并由被申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jù),并由申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jù),并由申請人、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第十二條 仲裁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發(fā)言;

  (二)被申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發(fā)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仲裁庭辯論終結,由仲裁員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十三條 仲裁庭辯論終結,應組織雙方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裁決;雙方同意調解的,應簽訂同意調解的允諾書,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應簽訂調解協(xié)議書。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jù),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 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 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十六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jīng)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開庭審理后,雙方同意調解并簽訂了調解允諾書的,調解時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節(jié) 中止與終結仲裁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jīng)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出現(xiàn)案件處理依據(jù)不明確需要請示上級或有關機構的;

  (七)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的;

  (八)公告送達的;

  (九)應中止仲裁審理的其他客觀情形。

  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十九條 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終結仲裁程序。

  第四節(jié) 仲裁的終止審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

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審查規(guī)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勞動人事爭議,規(guī)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托代理人行為,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由仲裁委員會對代理人資格進行審查。

  第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權限說明的,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請求和接受調解。

  代理人的代理權限變更或被解除代理的,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

  第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員作為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qū)、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托擔任代理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

  (三)其他不宜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人。

  第五條 當事人委托律師、法律工作者為代理人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介紹信,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應查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法律服務工作者執(zhí)業(yè)證。

  第六條 當事人委托近親屬為代理人的,應當提交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親屬證明或公證機關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書。

  第七條 當事人委托有關的社區(qū)、社會團體、所在單位推薦人為代理人的,應當提交社區(qū)、社會團體、單位開具的證明。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絕或推諉履行代理人義務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

  第九條 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近親屬或者代理人應當提交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或公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并經(jīng)仲裁委員會許可。

  第十條 委托代理人提供虛假證明、證件,欺騙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取消其代理資格。

  第十一條 當事人委托不符合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當事人變更代理人,并重新委托符合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代理人或者由本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拒不變更的,對申請人按中止審理處理;對被申請人按缺席裁決處理。

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法律文書送達規(guī)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法律文書的送達工作,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guī)定》等相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本規(guī)則所稱送達,是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采取法定方式將仲裁法律文書及時、準確地送達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的法律行為。

  第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法律文書的送達工作應體現(xiàn)“及時、準確、合法、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適用本規(guī)則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法律文書包括:

  (一)受理通知書;

  (二)不予受理通知書;

  (三)應訴通知書;

  (四)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申請答辯書、仲裁反請求申請書、反請求答辯書;

  (五)開庭通知書;

  (六)仲裁調解書;

  (七)仲裁決定書;

  (八)仲裁裁決書;

  (九)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

  (十)舉證通知書;

  (十一)其他需要送達的法律文書。

  第五條 為方便當事人及時收到仲裁文書,保證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確切的送達地址。

  當事人未按規(guī)定提供送達地址的,以其所在地為送達地址。本規(guī)則中勞動者住所地指勞動者戶籍所在地;用人單位住所地指依法注冊登記地、本案中的地址或用人單位主要營業(yè)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第六條 仲裁法律文書常用以下送達方式:

  直接送達 、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托送達、電子送達、公告送達。

  第七條 仲裁法律文書送達程序

  (一)直接送達程序:受送達人直接來領取仲裁文書,送達員應查驗受送達人的身份證明,經(jīng)查驗屬實后,受送達人需在《送達回執(zhí)》上簽收,送達員將需送達的仲裁文書交受送達人。

  送達員應自接到移交的仲裁文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前往當事人住所地送達相關文書。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應當送達本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 收,送達員查驗該家屬的身份證明并拍照或復印存檔。受送達人是單位的,應當由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該單位的工作人員簽收或蓋章,送達員需復印 簽收人身份證明、工作證等相關證件。

  (二)留置送達程序: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送達員直接送交的仲裁法律文書 的,送達員應當邀請受送達人所在地的基層組織的代表或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zhí)》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 應送達的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經(jīng)營場所。也可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用錄像機或照相機將相關送達的場景拍攝成資料,即為送達。

  (三)郵寄送達程序: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采取郵寄的方式送達仲裁文書。受送達人為外地法人組織或非本地戶籍自然人的,以郵寄為主要送達方式。郵寄送達 采取特快專遞方式,郵件封面上應填寫清楚受送達人全稱、郵寄地址和聯(lián)系電話,注明郵寄的文書名稱、案號等,并將郵寄回執(zhí)留存。當事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 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四)委托送達程 序:委托其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或單位送達仲裁法律文書的,委托方的仲裁委員會須出具有其印章的委托書,并在委托書中說明委托機關的名稱、受送達人的姓 名或名稱、詳細地址及案件性質。有需特別注意事項的,應當在委托書中注明。委托送達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委托請求,并將需送達的文書整理好一并交與受 委托機構。受委托方無法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回執(zhí)上注明無法送達的原因和日期,并及時退回委托書及所附全部文書。

  (五)電子送達程序:經(jīng)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送達仲裁文書。

  裁決書、決定書、調解書不適用電子送達程序。

  (六)公告送達程序:由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送達員可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不同的公告方式。受送達人為在本 地注冊登記的用人單位,可將公告張貼在其駐所地門口,并拍照存檔。也可采取登報公告方式,一般在省級以上或能夠保障被送達人看到的報紙刊登。

  公告送達開庭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的,應說明答辯期限、開庭時間、地點及逾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達仲裁裁決書、決定書的,應說明案號、裁決主要內容、提起訴訟的權利、期限等。

  第八條 送達之日按以下規(guī)定確定:

  (一)采用直接和委托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zhí)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之日;

  (二)采用留置送達的,以見證人在送達回執(zhí)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之日。見證人不愿在回執(zhí)上簽字蓋章的,由送達員在送達回執(zhí)上記明情況,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之日,即為送達之日;

  (三)采用郵寄送達的,以郵寄回執(zhí)憑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之日。郵件因受送達人提供或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 告知、受送達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而被退回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但受送達人能夠證明自己在仲裁文書送達的過程中沒有過錯的除外;

  (四)采用電子形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tǒng)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采用公告送達的,自張貼公告或報紙刊登公告之日起,經(jīng)過60天,即視為送達。

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審旁聽暫行規(guī)則

  第一條 為維護仲裁庭審秩序,規(guī)范公民旁聽行為,建立有序開放、有效管理的旁聽制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有關規(guī)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相關規(guī)定,結合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公開審理,但當事人協(xié)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依法公開審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允許中國公民旁聽。

  第三條 中國公民憑有效身份證明可以進行旁聽。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持有效證件要求旁聽的,參照中國公民旁聽的規(guī)定處理。

  新聞媒體要求旁聽、采訪的,按相關規(guī)定辦理,并報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批準。經(jīng)審批同意的,可以記錄、錄音、錄像。境外新聞媒體要求旁聽、采訪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和外國記者采訪條例》等相關外事管理規(guī)定辦理。

  第四條 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參加旁聽:

  (一)該案證人;

  (二)鑒定人員;

  (三)酒醉、服用迷幻藥物或精神狀態(tài)異常的;

  (四)攜帶武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

  (五)未經(jīng)允許攜帶攝影、攝像、錄音設備的,且經(jīng)勸阻不聽的;

  (六)拒絕出示身份證件或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

  (七)其他可能妨害仲裁秩序的。

  第五條 公民如需進行旁聽,應于案件開庭前一天向仲裁庭提出口頭或書面申請。逾期申請,但有正當理由且于開庭前提出的,由仲裁庭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允許旁聽。

  第六條 申請旁聽的,由仲裁庭根據(jù)本規(guī)則相關規(guī)定審核決定,有特殊情況的,視具體情況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七條 仲裁庭應根據(jù)開庭場所的大小確定參加旁聽的人數(shù)。

  第八條 旁聽人員進入仲裁庭后應遵守以下仲裁庭紀律:

  (一)仲裁庭開庭期間,必須服從仲裁員的指揮;

  (二)仲裁庭內要著裝整潔,不得隨意走動;

  (三)仲裁庭內要保持肅靜,開庭時不得鼓掌、喧嘩和吵鬧,不得使用任何通訊工具;

  (四)仲裁庭開庭期間,不得隨意發(fā)言或提問;

  (五)未經(jīng)仲裁庭許可不準錄音、錄像或攝影;

  (六)仲裁庭內不得吸煙或飲食物品;

  (七)仲裁庭開庭期間,不得有其他妨害仲裁庭審秩序等不當行為。

  第九條 旁聽人員違反仲裁庭紀律和干擾仲裁活動的,由仲裁員給予勸告和制止。不聽勸告的,仲裁員有權作出警告、訓誡或責令退出仲裁庭。情節(jié)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jù)規(guī)則

  為保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公平、及時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勞動 人事爭議仲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則。

  第一章 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jù)有下列八種:

  (1) 當事人陳述;

  (2)書證;

  (3)物證;

  (4)視聽資料;

  (5)電子數(shù)據(jù);

  (6)證人證言;

  (7)鑒定意見;

  (8)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jù)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 在確認勞動人事關系爭議案件中,主張一方當事人,對主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主張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爭議案件中,主張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條 因用人單位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jù)事實和處理依據(jù)負有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而發(fā)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事實及依據(jù)負舉證責任。

  第五條 依本規(guī)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六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jīng)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jīng)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做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

  (三)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 已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jù),應當提供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制件。

  第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jù)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jù)應當經(jīng)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 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jù)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 續(xù)。

  第十條 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作為證據(jù)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當事人對中文譯本持有異議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雙方共同選擇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

  第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jù)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jù)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應向對方當事人提交副本。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應當出具收據(jù),并注明證據(jù)的名稱、份數(shù)和頁數(shù)、原件還是復印件,提交人和仲裁委員會收件人在收據(jù)上簽名或蓋章。收據(jù)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與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十二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收集。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jù)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jù):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jù)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jù),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jù)的內容、需要由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jù)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jù),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六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jīng)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熏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十七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熏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十八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shù)據(jù)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jīng)過。

  第三章 舉證時限與證據(jù)交換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或立案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鑒定的情形、仲裁委員會根據(jù)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jù)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少于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立案通知書之日起計算。三十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jù)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承擔不利后果。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可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jù)材料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舉證延期,經(jīng)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jù)。交換證據(jù)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并經(jīng)仲裁委員會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委員會指定交換證據(jù)日期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后進行,雙方同意提前安排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證據(jù)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jù)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jù)、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jù)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證據(jù)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jù)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進行交換。

  第二十五條 證據(jù)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或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仲裁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再進行證據(jù)交換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在審理過程中認為有必要補充證據(jù)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補充的證據(jù)。當事人補充證據(jù)后,仲裁庭應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jù)交換,并對交換過程記錄在卷。

  第四章 質證

  第二十七條 證據(jù)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jīng)質證的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當事人在證據(jù)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jù),經(jīng)仲裁 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案件認定的依據(jù)。對當事人補充的證據(jù),仲裁委員會可以開庭進行質證也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書面質證意見。當事人逾期未提供證 據(jù)或質證意見的,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第二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jù),仲裁委員會可以在開庭時不公開進行質證。

  第二十九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針對證據(jù)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三十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jù),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jù),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jù),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委員會依照當事人申請委托鑒定的證據(jù),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jù)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jù)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jù)和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確有困難并經(jīng)仲裁委員會準許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jù)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jīng)仲裁委員會許可。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告知申請人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在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jù)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三十三條 證人應當具備相應資格,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三十四條 經(jīng)仲裁委員會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jīng)仲裁委員會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三十五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對證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證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

  第五章 證據(jù)的審核認定

  第三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以證據(jù)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jù)作出裁決。

  第三十九條 認證可依以下方式進行:

  (一)開庭審理時,對證據(jù)逐項進行認證;

  (二)開庭審理時 對數(shù)項證據(jù)分組進行認證;

  (三)開庭審理時,對當事人的證據(jù)進行綜合認證;

  (四)開庭審理后,在裁決文書中對證據(jù)進行認證。

  第四十條 仲裁員對單一證據(jù)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jù)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jù)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jù)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四)證據(jù)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jù)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四十一條 仲裁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jù),應當從各證據(jù)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jù)之間的聯(lián)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四十二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第四十三條 下列證據(j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shù)淖C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四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jù),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第四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四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jù),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jù)不足以反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jù),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jù),對方當事人對此反駁證據(jù)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jù)的證明力。

  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jù),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jù)否定對方證據(jù)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是否明 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因證據(jù)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jù)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出 裁決。

  第四十八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請書、答辯書、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jù),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jù)的,由其承擔不利后果,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就數(shù)個證據(jù)對同一事實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jīng)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jù)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的證據(jù);

  (四)直接證據(jù)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jù);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jīng)驗、法律意識和專業(yè)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五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書中闡明證據(jù)是否采納的理由。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jù),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決書中表述。

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舉證責任分配暫行規(guī)則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過程中的舉證責任分配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第二條 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過程中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如下:

  (一)勞動者主張勞動、人事關系成立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就領取工資、福利待遇、辦理社會保險及工作證、服務證等工作管理提供相關證據(jù);

  (二)勞動者主張工資標準高于合同約定或已實際領取的工資數(shù)額的,應就其主張的工資標準舉證;

  (三)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減少工資等報酬的,應就用人單位減少工資等報酬的事實舉證;

  (四)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應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舉證;

  (五)勞動者主張業(yè)務提成的,應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有業(yè)務提成的約定或用人單位關于業(yè)務提成的規(guī)定、業(yè)務提成的支付時間、業(yè)務提成的支付標準以及計 提提成的業(yè)務由勞動者完成等存在業(yè)務提成的事實舉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業(yè)務提成在業(yè)務款項收回后才支付的,對業(yè)務款項回收的舉證責任由勞動者承擔;

  (六)勞動者主張獎金、年終獎或年終雙薪的,應就雙方存在獎金、年終獎或年終雙薪的約定或用人單位的相關制度以及獎金、年終獎或年終雙薪的金額等事實舉證;

  (七)勞動者主張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應就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條件的事實進行舉證;

  (八)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解除事實勞動(人事)關系的,應就解除合同或解除事實勞動(人事)關系的事實進行舉證;

  (九)勞動者主張工傷待遇的,應就存在因工傷害的事實及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及鑒定時間、工傷住院治療起止時間及費用、同意轉院治療的證明及所需交通費和食宿費、應安裝康復器具的證明及費用等事實進行舉證;

  (十)女職工主張“三期”(孕期、產(chǎn)期、哺乳期)權利的,應就存在“三期”的事實、起止時間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難產(chǎn)、領取獨生子女證等事實進行舉證;

  (十一)勞動者要求享受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yī)療期待遇的,應就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事實以及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等事實舉證;

  (十二)勞動者對社會保險辦理情況有異議的,應當提交《員工參加社會保險清單》,但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除外;

  (十三)依法應由勞動者承擔的其他舉證責任。

  第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過程中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如下:

  (一)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保管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二)勞動者已舉證證明在用人單位處工作,但用人單位主張勞動、人事關系不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交反證;

  (三)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的入職時間及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舉證;

  (四)勞動者主張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用人單位予以否認的,用人單位應就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事實舉證;

  (五)用人單位主張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責任完全在于勞動者一方當事人且用人單位無過錯的,用人單位應當就此舉證;

  (六)用人單位應當就勞動者已領取工資等報酬的情況舉證;

  (七)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等報酬,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系無故拖欠的,用人單位應就延期支付工資等報酬的原因舉證;

  (八)用人單位減少勞動者工資等報酬的,應就減少工資等報酬的原因及依據(jù)舉證;

  (九)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實勞動(人事)關系的,用人單位應就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實勞動(人事)關系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舉證;

  (十)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嚴重違反紀律或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應就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紀律或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事實以及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制訂程序及內容合法并已向職工公示的事實舉證;

  (十一)用人單位應就已實際發(fā)生的工傷待遇等支付事實舉證;

  (十二)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否認的,應當就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情況舉證;

  (十三)勞動者主張未休年休假,用人單位予以否認的,應就勞動者已休年休假的事實舉證;

  (十四)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其他舉證責任。

  第四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本規(guī)則沒有具體確定舉證責任的,仲裁庭可以根據(jù)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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