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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購置稅法與原條例對比分析
2024-11-04 04:50:55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車輛購置稅法 與 原條例對比分析 --稅事雜談 整理 | ||
國務院令第294號 | 主席令13屆第19號 | maimai316778 |
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舊 | 車輛購置稅法-新 | 變化內(nèi)容 |
靠前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購置本條例規(guī)定的車輛(以下簡稱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車輛購置稅。 | 靠前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購置汽車、有軌電車、汽車掛車、排氣量超過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車(以下統(tǒng)稱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guī)定繳納車輛購置稅。 | 開篇明確征收范圍,電車變更為有軌電車、摩托車增加定語、掛車增加定語,刪除農(nóng)用運輸車。 |
第二條 本條例靠前條所稱購置,包括購買、進口、自產(chǎn)、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應稅車輛的行為。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購置,是指以購買、進口、自產(chǎn)、受贈、獲獎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應稅車輛的行為。 | 無實質(zhì)變化 |
本條例靠前條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yè)、集體企業(yè)、私營企業(yè)、股份制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國企業(yè)以及其他企業(yè)和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 ? | 刪除單位和個人具體解釋 |
第三條 車輛購置稅的征收范圍包括汽車、摩托車、電車、掛車、農(nóng)用運輸車。具體征收范圍依照本條例所附《車輛購置稅征收范圍表》執(zhí)行。 | 第三條 車輛購置稅實行一次性征收。購置已征車輛購置稅的車輛,不再征收車輛購置稅。 | 1、由原第八條遷移至此,無變化。2、原第三條與靠前條合并 |
車輛購置稅征收范圍的調(diào)整,由國務院決定并公布。 | ? | 刪除國務院征收范圍,確立稅收法定 |
第四條 車輛購置稅實行從價定率的辦法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 ? | ? |
應納稅額=計稅價格×稅率 | ? | ? |
第五條 車輛購置稅的稅率為10%。 | 第四條 車輛購置稅的稅率為百分之十。 | 刪除國務院征收范圍,確立稅收法定 |
車輛購置稅稅率的調(diào)整,由國務院決定并公布。 | 第五條 車輛購置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乘以稅率計算。 | 增加計算方式的表述 |
第六條 車輛購置稅的計稅價格根據(jù)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 | 第六條 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 | ? |
?。ㄒ唬┘{稅人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 (一)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納稅人實際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 刪除價外費用表述。 |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關稅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消費稅; | 無變化 |
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 (三)納稅人自產(chǎn)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納稅人生產(chǎn)的同類應稅車輛的銷售價格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 實質(zhì)變更,原最低計稅價改為同類售價,更加貼近增值稅。 |
(三)納稅人自產(chǎn)、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本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 | (四)納稅人以受贈、獲獎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購置應稅車輛時相關憑證載明的價格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 實質(zhì)變更,原最低計稅價改為取得價格,因受贈獲獎獲取方式由發(fā)獎方購買,更加貼近生活。 |
第七條 國家稅務總局參照應稅車輛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規(guī)定不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 | 第七條 納稅人申報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guī)定核定其應納稅額。 | 刪除最低計稅價格制定的表述 |
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于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按照最低計稅價格征收車輛購置稅。 | ? | ? |
第八條 車輛購置稅實行一次征收制度。購置已征車輛購置稅的車輛,不再征收車輛購置稅。 | 第八條 納稅人以外匯結算應稅車輛價款的,按照申報納稅之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繳納稅款。 | 外幣結算變更表述方式,原第八條前移 |
第九條 車輛購置稅的免稅、減稅,按照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 第九條 下列車輛免征車輛購置稅: | ? |
?。ㄒ唬┩鈬v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人員自用的車輛,免稅; | (一)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自用的車輛; | ? |
?。ǘ┲袊嗣?**和中國人民武裝**部隊列入軍隊武器裝備訂貨計劃的車輛,免稅; | (二)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部隊列入裝備訂貨計劃的車輛; | ? |
?。ㄈ┰O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稅; | (三)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 | 新增 |
?。ㄋ模┯袊鴦赵阂?guī)定予以免稅或者減稅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規(guī)定免稅或者減稅。 | (四)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專用作業(yè)車輛; | 國務院授權刪除 |
? | (五)城市公交企業(yè)購置的公共汽電車輛。 | 原也免稅,此處上升至法律層級。 |
? | 根據(jù)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規(guī)定減征或者其他免征車輛購置稅的情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 稅收法定原則,最終由人大備案決定。 |
第十條 納稅人以外匯結算應稅車輛價款的,按照申報納稅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基準匯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 ? | ? |
第十一條 車輛購置稅由國家稅務局征收。 | 第十條 車輛購置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 國地稅合并 |
第十二條 納稅人購置應稅車輛,應當向車輛登記注冊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購置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xù)的應稅車輛,應當向納稅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第十一條 納稅人購置應稅車輛,應當向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購置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的應稅車輛的,應當向納稅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 | 無變化,登記地和所在地 |
第十三條 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應當自購買之日起 60日內(nèi)申報納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應當自進口之日起60日內(nèi)申報納稅;自產(chǎn)、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應稅車輛的,應當自取得之日起60日內(nèi)申報納稅。 | 第十二條 車輛購置稅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納稅人購置應稅車輛的當日。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 | 60日內(nèi),無變化 |
車輛購置稅稅款應當一次繳清。 | ? | 刪除一次繳清 |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注冊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注冊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 ? |
納稅人應當持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xù);沒有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的,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得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xù)。 |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注冊登記,應當根據(jù)稅務機關提供的應稅車輛完稅或者免稅電子信息對納稅人申請登記的車輛信息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依法辦理車輛注冊登記。 | 表述更簡練,信息化管理 |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通報納稅人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情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車輛登記注冊的情況。 | ? | ? |
稅務機關發(fā)現(xiàn)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有權責令其補繳;納稅人拒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暫扣納稅人的車輛牌照。 | ? | ? |
第十五條 免稅、減稅車輛因轉讓、改變用途等原因不再屬于免稅、減稅范圍的,應當在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前或者辦理變更車輛登記注冊手續(xù)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 第十四條 免稅、減稅車輛因轉讓、改變用途等原因不再屬于免稅、減稅范圍的,納稅人應當在辦理車輛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以免稅、減稅車輛初次辦理納稅申報時確定的計稅價格為基準,每滿一年扣減百分之十。 | 層級上升,原由財稅部門規(guī)章表述 |
? | 第十五條 納稅人將已征車輛購置稅的車輛退回車輛生產(chǎn)企業(yè)或者銷售企業(yè)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車輛購置稅。退稅額以已繳稅款為基準,自繳納稅款之日至申請退稅之日,每滿一年扣減百分之十。 | 層級上升,原由財稅部門規(guī)章表述 |
? |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和公安、商務、海關、工業(yè)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建立應稅車輛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及時交換應稅車輛和納稅信息資料。 | 信息化管理 |
? | 第十七條 車輛購置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 ? |
第十六條 車輛購置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 第十八條 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 |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九條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 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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